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温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乙、温某某、贺某某、王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温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乙,温某某乙,贺某某,王某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14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负责人王某某甲,系该行行长。被告温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乙。被告温某某乙。被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温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乙、温某某、贺某某、王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