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蓬江区龙月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蓬江区龙月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0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盛里27号D127室。法定代表人:余翠萍。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该公司员工。被告:蓬江区龙月食府,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个体经营者:陈结红,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蓬江区龙月食府(个体经营者:陈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商贸)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江区龙月食府(个体经营者:陈结红)(以下简称龙月食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商贸公司诉称:原告顺丰商贸与被告龙月食府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副食原料给被告龙月食府,2016年6月拖欠当月货款4477.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月食府(个体经营者:陈结红)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477.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顺丰商贸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货单》12份。被告龙月食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顺丰商贸公司与被告龙月食府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副食原料给被告龙月食府,2016年6月拖欠当月货款4477.1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有当月12份未付款的《提货单》为证另查明,被告龙月食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者为陈结红,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原告顺丰商贸公司与被告龙月食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提货单》注明收货客户为龙月酒楼,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涉案2016年6月的12份《提货单》均注明未付货款合共4477.1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其是否有支付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龙月食府没有在提取货物的时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月食府立即支付2016年6月的货款447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龙月食府(个体经营者:陈结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4477.1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共130元,由被告蓬江区龙月食府(个体经营者:陈结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颖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