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宗辉、刘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传莲,袁宗辉,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1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华传莲,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袁宗辉,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刘君,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在本院执行袁宗辉与刘君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华传莲对本院查封执行措施不服,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传莲称,我与被执行人刘君于2013年10月29日经于都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议定位于贡江镇红军大道安置地一套房屋及柴火间的产权归女方华传莲所有。于都法院在执行袁宗辉与刘君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以(2014)于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将我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刘君与袁宗辉的经济纠纷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法院根据袁的申请查封我的房屋,使我不得安宁,极其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屋财产的查封限制,撤销(2014)于执字第511号查封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袁宗辉称,被执行人刘君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与其妻子华传莲离婚,并将夫妻财产转移到华传莲的名下,且刘君欠我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我可以主张执行被执行人刘君及其妻子华传莲的房产。刘君、华传莲双方协议离婚,我们不知情,故华传莲应对婚前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查明,本案债权债务是2013年2月1日形成,(2014)于民二初字第270号调解书中已进行了认定,2013年10月29日刘君、华传莲夫妻到于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在案件执行期间,袁宗辉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认为刘君、华传莲离婚是在逃避债务和转移财产,要求查封华传莲名下的房产,以确保裁判的顺利执行。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即依法查封了华传莲名下房权证:于房权000457**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为确保裁判的执行,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异议人华传莲、刘君双方协议离婚,虽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但本案的申请人袁宗辉对他们的夫妻财产分配不知情,因而华传莲、刘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华传莲名下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华传莲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传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培锋审 判 员 陈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