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4李增亚、李贤永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永,李增亚,刘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永,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5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增亚,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7年1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欢,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亚、李贤永、刘欢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3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贤永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贤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贤永、原审被告人李增亚、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李贤永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本案中,李增亚到案后拒不交代住处,李贤永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李增亚的住处,侦查人员对该住处搜查后,查获五十发枪子弹。李贤永并不知晓李增亚家中藏有枪子弹,也未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判决认定李贤永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2)李增亚、李贤永、刘欢结伙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刘欢望风,李增亚、李贤永进入“自由人”服装店实施盗窃,李贤永参与了入室盗窃和分赃等行为,应系主犯,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判决认定李贤永为从犯不当。(3)李贤永有二次盗窃犯罪前科,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所判刑罚虽在法定幅度内,但并非过重,显属偏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期间不加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贤永、原审被告人李增亚、刘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贤永二审期间认罪服判,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贤永撤回上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