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朱建平、顾红贤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建平,顾红贤,南通丰耀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主要负责人:顾健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顾红贤,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南通丰耀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民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建平、顾红贤、南通丰耀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耀色织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顾红贤及丰耀色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82203.3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并从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70.25元为本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车架号为LE4HG4HB1EL131420、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朱建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在被告朱建平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用途为购买车牌号为苏F×××××奔驰轿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顾红贤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认可,自愿对被告朱建平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丰耀色织公司与中行南通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丰耀色织公司以苏F×××××奔驰轿车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现被告朱建平已逾期数期未归还信用卡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建平、顾红贤、丰耀色织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28万元,约定分3年按约偿还贷款,同时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向原告就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债务的范围进行了约定;3.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二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贷款的汽车抵押并进行了登记;5.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息证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本息为82203.35元;6.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乙方)与被告朱建平(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南通分行在朱建平信用卡(卡号:62×××15)帐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为人民币3500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到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十条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丰耀色织公司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2014年1月26日,丰耀色织公司(甲方,抵押人)与中行南通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丰耀色织公司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E4HG4HB1EL131420、车牌号为苏F×××××奔驰轿车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400000元;甲方非主债务人的,甲方应对乙方就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被告顾红贤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表明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朱建平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南通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建平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被告朱建平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5000元。同时,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建平正常还款数期后出现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朱建平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朱建平累计拖欠信用卡消费82203.35元,其中本金71598.83元、利息3671.42元、滞纳金6933.10元。另查明,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就本案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建平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丰耀色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顾红贤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朱建平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顾红贤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表明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朱建平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丰耀色织公司作为抵押人,其所有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本案中律师费的收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平、顾红贤、丰耀色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平、顾红贤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车架号为LE4HG4HB1EL131420、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顾红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82203.35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朱建平、顾红贤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朱建平、顾红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南通丰耀色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E4HG4HB1EL131420、车牌号为苏F×××××奔驰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朱建平、顾红贤、南通丰耀色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