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东虎与陈文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虎,陈文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55号原告:韩东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石人子沟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芦草沟乡石人子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雄,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南一巷山水人家小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源,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东虎与被告陈文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挺,被告陈文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位于本市水磨沟区芦草沟乡石人子沟村1队承包土地租赁于被告用于温室大棚耕种蔬菜,达成租地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对部分土地种植了蔬菜,其余部分均进行土地硬化后作为农家乐进行经营,给原告后期土地继续耕种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农家乐,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雄辩称,解除合同请求权除斥期间是一年,现已超过一年。依据合同,允许我对此土地进行大棚耕种蔬菜及添加附着物,原告是知晓的。我严格按照约定进行大棚种植台湾特色的蔬果.我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经营农家乐,只是进行耕种。没有侵害村集体的利益,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韩东虎(甲方)与被告陈文雄(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乌市水区石人子沟村一队2亩承包地租给乙方。2、租期为10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3日。3、租金为每年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每三年缴纳一次租金6600元。4、甲方需支援乙方安排水电挖井,温室大棚等工作进行,甲方需保证租给乙方农地周边10米内不准喷洒农药。5、本合同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如甲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对方未到期年间的租金。如果租期内遇到政府征收,甲乙双方协商配合,若有财产损失,政府征购后赔偿,土地赔偿归甲方,地上物(附着物)赔偿归乙方。2015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农牧局出具水农牧字[2015]19号文件,《水磨沟区依托农家乐建设蔬菜种植温室计划》。内容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兽医局):根据市农牧局《关于上报2015年乌鲁木齐市设施农业发展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乌农[2015]21号)文件精神,经摸底调查,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两家农户,现申请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温室,每座占地1亩,共计3亩。妥否,请批示。2015年5月29日,原告韩东虎提交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是一队村民韩东虎,为了增加本人家庭收入,我想在一队自家30年承包地里面建温室大棚2座,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望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该报告村委会签字后,同意上报由农牧局审批。该申请中载明的2座温室大棚包括原告韩东虎、被告陈文雄各建一个大棚。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文雄向石人子沟村委会提出申请,内容为:石人沟村委会:我在石人沟村一队流转土地上建成温室一座,并已经过村、街道等上级部门验收,现已栽种作物。为便于生产,尽早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共赢,需在空地上新建两处彩钢凉棚,同时搭建蒙古包3个。2016年3月31日,石人沟村委会批复:同意建设。并在申请上签字盖章。2016年6月1日,被告陈文雄向石人子沟村委会提出申请,内容为:石人沟村委会:我在石人沟村一队流转土地上建成温室大棚一座,并已经过村、街道等上级部门验收,现已栽种台湾蔬果作物。为便于生产设施配套,需在温室大棚相连处空地上新建两处彩钢凉棚,面积为113平方米。现有彩钢房共60平方米为温室大棚配套设施,主要用于管理和设备存储使用。石人沟村委会批复:同意上报,并在申请上签字盖章。2016年6月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农牧局出具《关于建设温室配套设施的说明》,内容为:陈文雄同志2015年在石人沟村一队流转土地上建温室一座,当年通过了验收,已建成的彩钢房为该温室配套设施。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拆除地面硬化部分,并于第二次庭审前予以拆除。经询,原告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指要求被告拆除彩钢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土地进行硬化、修建彩钢房、经营农家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关于土地硬化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拆除地面硬化部分,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彩钢板房,被告提交的原告韩东虎的申请报告、被告陈文雄的申请报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农牧局出具《关于建设温室配套设施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陈文雄修建彩钢房系经过申请,并由石人沟村委会同意、水磨沟区农牧局批准,彩钢房系温室配套设施,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之一为建造温室大棚,即被告建立彩钢房符合双方约定及规定,故对原告关于拆除彩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家乐问题,农家乐系经营性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办理相关证照从事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东虎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文雄签订《租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东虎要求被告陈文雄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韩东虎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韩东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魏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