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天汐园2号楼3门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033348-9。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辉,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啸,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五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房产,除3000.67元存款(含执行费50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