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云浪、秦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云浪,秦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693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双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华,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该社员工。被告:周云浪,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秦玉香,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与被告周云浪、秦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周云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80.39元及期内利息16,521.84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对本纠纷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信贷中心以购车为由,申请抵押贷款150,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周云浪,被告周云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9月29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980.39元,借款期内利息16,52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云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尚欠的本息及逾期利率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但需要原告宽限点时间。被告秦玉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云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周云浪提交的1号证增资扩股协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相关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80.39元,期内利息16,521.84元、逾期利率12.24‰、借款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80.39元,期内利息16,521.84元,并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2014年11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149,98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江口信用社要求被告周云浪、秦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49,980.39元,期内利息16,521.8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9,98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浪、秦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80.39元,期内利息16,521.84元。二、被告周云浪、秦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本金149,98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周云浪、秦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