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法土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法土买,马海龙,尤海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法土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海龙,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翔,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海学,男,l970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法土买、马海龙、尤海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青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申请人马法土买、马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翔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7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程序违法。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为天润公司,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承租人表面为尤海学,实际为马有忠,后为本案被申请人马法土买、马海龙。现马法土买、马海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国银租赁公司有权收回案涉车辆。天润公司得到国银租赁公司的授权,其收回案涉车辆并处理的行为合法,不需要向马法土买、马海龙赔偿损失。三、同串案的其他当事人马文杰向再审申请人职员肖继伟转账支付车辆保险款15万元;沈胡才向再审申请人职员杨大广转账支付定金15万元。被申请人马法土买、马海龙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未指出原判决存在何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马法土买、马海龙以天润公司及尤海学侵犯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应以该主张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管辖问题,再审申请人一审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一审、二审确定管辖,如再审申请人对管辖问题尚有异议,可申请再审。三、再审申请人称肖继伟、杨大广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首先,事实上肖继伟不是天润公司的员工;其次,对马法土买、马海龙而言,既不清楚肖继伟、杨大广的身份,也不知道他们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最后,沈胡才、马文杰转款系按照尤海学指示所为。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需要向马法土买、马海龙赔偿损失,理由如下:第一,《融资租赁合同》对马法土买、马海龙及其前手马有忠不具有约束力。首先,马法土买、马海龙不知道《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马有忠委托尤海学购买案涉车辆,并向尤海学或者依照其指示支付19.7万元首付款,后从尤海学处取得该车。后马海龙出资12万元与马有忠合伙,马法土买承继了马有忠的份额,故马海龙、马法土买承继了马有忠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尤海学向马有忠或马海龙、马法土买披露过《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马海龙、马法土买亦否认了解该合同。其次,案涉车辆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仅有的保险凭证上注明的被保险人系尤海学。最后,《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和尤海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并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二,马海龙、马法土买已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故交付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方式。其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马有忠委托尤海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并交付了19.7万元首付款,后尤海学擅自超越委托权限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案涉车辆后,将该车交付给马有忠,由于该车没有进行产权登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通过交付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故马有忠通过这种交付行为就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后马海龙出资12万元与马有忠合伙,马法土买承继了马有忠的份额,故马海龙、马法土买承继了马有忠的权利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最后,根据2012年8月3日尤海学向马海龙、马法土买出具的证明,马有忠已支付34.5万元车款。该价款高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案涉车辆31.2万元的价格。第三,在马海龙、马法土买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天润公司以欺诈手段骗走车辆的行为侵犯了马海龙、马法土买的车辆所有权,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天润公司提供沈胡才向杨大广、马文杰向肖继伟的转款凭证,欲证明马海龙、马法土买之前手马有忠对其系案涉车辆所有人及《融资租赁合同》知情的问题。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天润公司的主张。关于天润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对马海龙、马法土买之前手马有忠具有约束力,故对马海龙、马法土买亦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尤海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超越授权权限的行为,且天润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知道尤海学和马有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案由及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理由。关于案由的问题,马海龙、马法土买选择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诉因,要求解决其与天润公司、尤海学之间的物权权益纠纷,并且根据上述分析,马海龙、马法土买并不受《融资租赁合同》的调整,故原审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此问题,一、二审裁定已经认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正确。综上,天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