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余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第45号原告:余海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23145元,评估费9300元,事故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3600元,共计239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余海江名下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0时至2016年7月31日24时。2016年7月31日下午15时45分,原告的司机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豫D×××××号货车牵引粤RD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92(广东)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3KM+700M路段时与前方牛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快车道上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豫NZ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评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总价2231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300元,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3600元,上述共计239345元整。被告应当以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车损是由于两车相撞造成的,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相应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余海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系豫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发票,证明豫D×××××号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69299元,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3600元、评估费9300元。人保财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豫D×××××号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包含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1340元。2016年1月20日,余海江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余海江)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东风牌车入户到甲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车号为豫D×××××,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31日15时45分许,余某某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D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9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3KM+700M路段时与前方牛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快车道上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豫NZ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D×××××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23145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受损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69299元。余海江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用3300元、吊车费用3600元、评估费用9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承保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169299元、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3600元、评估费9300元,共计185499元。在扣除牛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8449.3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保险标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归余海江所有,余海江对该车辆有保险利益,故余海江可以向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认为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余海江支付的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海江赔付保险金1284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峰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