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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8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6日,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在其位于九江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袁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非常后悔,今后不再犯了,我愿意交纳罚金。希望法庭考虑自己家庭的实际困难,即自己的母亲年龄大、身体又不好,家里只有自己一人照顾,希望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属实,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人民陪审员  杨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