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会,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坤,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施甸县,系上诉人杨春会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原审被告):杨新武,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仁和镇*楼村委会郭家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春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新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坤、朱建萍、被上诉人杨新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1.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杨新武的房屋由南至北处侵占了上诉人的滴水面积,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侵占上诉人的面积部分予以拆除并留出自己的滴水,包括东面的屋檐一并拆除;2.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南面留出相应的滴水,并对其屋檐予以拆除;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坐西朝东简易房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东面的石脚侵占了上诉人家的面积,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了双方相邻界限的具体位置,且以后双方建房要各自留滴水不,但被上诉人在其后建房中未留出相应的滴水,还侵占了上诉人的面积,被上诉人在建房时还将上诉人的简易房拉裂。杨新武辩称,自己建房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滴水位,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杨春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杨新武的房屋由南至北处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并判令被告对其侵占原告的面积部分予以拆除并留出自己的滴水,包括东面的屋檐一并拆除;2.判令被告将其房屋南面留出相应的滴水,并对其屋檐予以拆除;3.判令被告对原告坐西朝东简易房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属邻居,被告家建盖的坐东朝西房屋与原告家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在建盖该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已经侵占到自己的面积,双方产生纠纷,后在五楼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由杨新武石脚后檐南至北9.20米处开始量出21.50米处从石脚皮(挡土石)杨春会的滴水不能超过20cm(含20cm)。二、从21.50米处以外属于集体面积,任何人不能占用。杨春会的竹子现状以外长出的竹子一律砍除。三、杨新武损坏杨春会的水泥桩和石头折合人民币50元现场赔付给杨春会”。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新武继续建盖房屋。其中,在双方协议约定的21.50米的范围内,被告杨新武房屋的后檐出檐了30公分。原告认为,被告的滴水侵害了原告的利益。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新武的房屋由南至北处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并判令被告对其侵占原告的面积部分予以拆除并留出自己的滴水,包括东面的屋檐一并拆除;判令被告将其房屋南面留出相应的滴水,并对其屋檐予以拆除;判令被告对原告座西朝东简易房的损坏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过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看,“由杨新武石脚后檐南至北9.20米处开始量出21.50米处从石脚皮(挡土石)杨春会的滴水不能超过20cm(含20cm)。”也就是说,原告杨春会的简易房滴水可以滴在挡土墙上,但不能超过20cm。该条约定的是原告的滴水问题,并没有约定被告的滴水问题。另外,原告的房屋属简易房,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告建盖的房屋已经留足了原告的20cm的滴水。至于出檐部分,其滴水也是滴在被告的挡墙上,并没有产生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春会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实上诉人上诉之后,被上诉人在争议范围内建盖围墙。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围墙并未侵权。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土地证上所载四至无法确定双方的分界线,虽然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经施甸县仁和镇五楼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双方争议地的权属也未明确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春会主张的滴水位面积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春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杨春会、杨新武各50元,上诉人杨春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映瑾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