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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进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进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02号罪犯罗进材,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进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12年6月2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2010年2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罗进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罗进材,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合片等劳动岗位上,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获记功奖励,现累计得减刑分102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118号)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2448分,行政奖励折算198分,合计折算积分为2646分。本院认为,罪犯罗进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考虑该犯系涉毒类犯罪,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进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