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欧阳坚富与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坚富,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527号原告:欧阳坚富,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祥安北路22号三楼,营业执照号码440681000545210。法定代表人:陈智峰。原告欧阳坚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惠贞、陈嘉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再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惠贞、冯笑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欧阳坚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460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匹,对尚欠的货款至今未还。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欧阳坚富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开办“顺德区均安镇宏坚纺织布店”,但未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布匹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布匹。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原告制作宏坚纺织送货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原告供货后,经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29日持送货单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致纠纷。另查,原告提供的八份送货单,总额为734606元。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送货单金额为79425元,签收人为“祺”;2014年12月2日送货单金额为25200元,签收人为“董”;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金额为202342.5元,签收人为“张”;2014年12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217646元,签收人为“张”;2014年12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22440元,签收人为“张”;2014年12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25685.5元,签收人为“张”;2014年12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96795元,签收人为“张”;2015年1月12日送货单金额为65072元,签收人为“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派员找到当时签收货物的冯伟祺、张带儿两人,两人述称当时是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分别对其中本人所签“祺”、“张”单据进行了辩认,确认是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所签单据。经统计,冯伟祺、张带儿两人所签单据为七份,金额合共为7094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八份送货单,金额为734606元,但原告举证中能证实是被告员工所签收货物的单据为七份,金额合共为709406元,对原告该部份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尚欠该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举证中的其中一份单据,签收人为“董”,金额为25200元,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单据是被告员工所签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该单货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就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坚富支付货款7094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6.06元(原告欧阳坚富已预交),由原告欧阳坚富负担25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玮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89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