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世强、陈世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魏世强,陈世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290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魏世强,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告:陈世敏,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诉被告魏世强、陈世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强、陈世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43.80元、利息44000.71元、罚息复利77729.36元,共计306273.8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川QX,车架号LX长安福特翼虎汽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魏世强、陈世敏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306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所购置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世强、陈世敏发放贷款19306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仅还款2期,之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世强、陈世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奇瑞徽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奇瑞金融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至今逾期欠款的事实。6、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贷款事实并授权银行按月扣款至原告账户用来还贷。7、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合法、真实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魏世强(抵押人、借款人)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奇瑞徽银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世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世强、陈世敏提供金额19306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车架号LX,发动机号CX);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7992个百分点;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抵押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日,被告魏世强与原告办理了所购置长安牌川QX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X,发动机号CX)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3060元。二被告仅归还2期贷款,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543.80元、利息44000.71元、罚息复利77729.36元,共计306273.87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世强、陈世敏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世强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魏世强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陈世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魏世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亦约定被告魏世强用其购买的长安牌川QX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X,发动机号CX)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强、陈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543.80元、利息44000.71元、罚息复利77729.36元,共计306273.87元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世强所有的长安牌川QX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X,发动机号CX)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魏世强、陈世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