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5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丁某,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丁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及两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的情况。3、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证明壹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证人刘建军、樊宇靖、刘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某履行了借款10万的出借义务。被告黄某某、丁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之间互为证据锁链,对这六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黄某某2014.2.25”。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经原告催讨后予以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丁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被告丁某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黄某某、丁某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丁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