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萱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萱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员工任明霞的损失不在上诉人承保的《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保险责任,发生名单变动时,被上诉人应在新增工作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新增雇员发生的损害赔偿,上诉人不负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新增员工任明霞发生意外事故时,上诉人并未接到被上诉人的关于任明霞的变更批改申请,且被上诉人在发送电子邮件前后,从未以其他方式就此邮件的签收及变更申请的内容向上诉人履行通知和说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发送电子邮件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显然不当。被上诉人萱和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参保人员变更均采用邮件方式通知。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参保人员变更信息,其中包括将参保人员吕林林变更为任明霞,上诉人亦收到该邮件,但因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未变更该参保人员,是上诉人的失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萱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名称为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行业类型为制造业,投保雇员人数32人,包括一线工人29人、司机3人,每人责任限额128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载明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刘超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变更被保险人吕林林为任明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以前的变更申请也是发送到刘超及另一个人邮箱,当时被告进行了变更;被告称被告要求必须以纸质形式进行申请,但如收到电子形式也进行了变更,以前是发送过到刘超邮箱且进行了变更,但此次变更申请未收到。2013年12月19日,任明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任明霞各项费用共计419234.9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惯例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变更被保险人吕林林为任明霞,原告已尽到人员变更的通知义务,任明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于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支付任明霞各项费用共计419234.92元,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2800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27700元。原告请求保险金超出范围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1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萱和公司同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两位员工发送了相关电子邮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萱和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何种方式进行人员变更通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通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相关邮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上诉人两位员工发送相关批改申请邮件的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上诉人称员工之一刘超翻阅当日所有邮件,并未找到被上诉人发送的相关邮件,上诉人不确定刘超当日收到200余封邮件现在是否保存;上诉人称因另一员工在诉讼时离开公司,上诉人未翻阅其邮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相关邮件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