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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字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应良与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良,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字4187号原告彭应良,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89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应良诉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应良、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应良诉称:彭应良1977年10月下放长沙县金井区双江公社石湾大队,1979年10月应征入伍,1981年11月进长沙机床厂九车间工作,几十年如一日,从不讲条,兢兢业业工作,在长沙机床厂待遇中,原告也是正式职工,却不能享受待遇。在长沙机床厂,汤英才、赵群、舒立明、刘辉、张茂雄多次在厂职工代表大会上说,只要是长沙机床厂正式职工,就有权享受长沙机床厂待遇,原告却没有享受此待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长沙机床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原告正式职工待遇。2016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彭应良与同事彭喜云、何少伟、邹太伯、吉茂冬在家聊天上网搜索资料时,发现长政发(1999)40号文件。后原告马上派代表去天心区委、区政府、天心区住房保障局反映情况,被告随后被告知去单位反映。原告和吉茂冬去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的财务总监殷玖平说她有这份文件,要原告等去走法律途径处理。后原告等人也到长沙市住房保障局调取被告的住房被贴、工龄补贴方案以及集资房的方案,才发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贴和集资房补贴35万元。被告机床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是政府政策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长沙市政府文件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关于企业是否执行并未强制要求,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四、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机床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现已进行改制。原告彭应良原为机床公司职工,于2010年退休。2002年被告机床公司改制前曾建集资房一栋,该批集资房已于2005年分配完毕。原告以其没有分配到集资房,应当享受相应待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机床公司按工龄支付集资房补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法释发[1992]38号)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基于被告机床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具有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员工集资建房而引起,而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其性质属于企业对职工的福利补贴,具有明确的身份属性,故原告彭应良和被告机床公司之间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彭应良要求被告机床公司按工龄支付集资房补贴系因企业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依法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法释发[1992]38号)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应良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彭应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