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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玉金与刘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金,刘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122号原告彭玉金,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联系号码。被告刘重芳,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联系号码。原告彭玉金与被告刘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于友情,帮助被告刘重芳,当时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承诺,只要原告用钱时随时能够还给原告,出于同情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原告曾无数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接,人也躲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重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重芳向原告彭玉金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玉金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重芳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