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运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运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62号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3号B座6层。法定代表人:张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敏,男,199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运发,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运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李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运发为恒生阳光城业4-3-205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81㎡。根据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所在的恒生阳光城的开发商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恒生阳光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2年6月28日被告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缴5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90元(包括公共照明费1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恶意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234.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其一直拒绝缴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690元及违约金1234.8元,共计人民币39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运发辩称:1、欠物业费是事实,具体数额我不清楚。2、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小区管理存在很多问题,对方工作没有做到位,因此我不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已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业主身份确认书,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五)催收照片,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李运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运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运发系恒生阳光城小区4-3-205室业主,住宅房面积为100.81平方米。2011年5月5日,原告与开发企业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多层安置房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45元/每平方;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6个月时间向业主预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缴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0.5‰违约金。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和《确认书》,被告承诺同意遵守原告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原告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此后,被告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6月28日,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5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540元(100.81平方米×0.45元/平方米×56月)及公共照明费150元,共计269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享有对恒生阳光城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540元、公共照明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服务不到位,监管不力,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计2540元,公共照明费150元,合计2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