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帅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帅,男,1992年3月25日生,汉族,济南市特洛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曲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帅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在地面上设置铁链高度不合理以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行人的安全是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并无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混合过错责任。在光天化日之下,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点设置三根铁链,可是在照明条件不好的夜晚,根本看不到另外两根铁链,作为正常人也不会必然想到会存在第二根、第三根铁链。何况两根铁链紧连在一起,通行时间只有几秒,一般人也来不及想会不会有第二根、第三根铁链。第一根铁链被上诉人发现是因为铁链设置较高,眼睛可以看见,第二根没有看到是因为铁链设置过低,夜晚从上诉人行走的角度眼睛看不见。第二根铁链高度仅及脚踝,如果能发现自然能跨越,所以上诉人的能行方式选择没有问题,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铁链设置高度不合理,以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上诉人从公共区域行走,有理由相信道路是安全的,在此上诉人仅有较低的注意义务,原审却强加给上诉人谨慎的注意义务,是非常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特洛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上诉人的同学是一个事实,上诉人没有刻意隐瞒。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效力过低,可以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公司另外的合伙人、公司的其他员工都可以出庭作证。在目前的中国,小公司的财务管理、社保缴纳不规范是一种普遍现象。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剥夺了小企业就业人员主张误工费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营养期限,营养费的计算也有明确方法,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审不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是非常不公平的。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因在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个人的原因被绊倒。我方门前的停车场设置的隔离链经过小区物业同意,是为了方便客户前来办理业务,可以有序停车。同时我方作为金融机构,更是为了保障运钞车的安全。我方设置的隔离桩涂有黄色油漆,晚上附近有路灯和广告牌可以清晰看见隔离铁链,一般行人可以顺利通过,我方已履行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见,上诉人摔伤的晚上,同一时间有多人正常穿越我方门前停车场,并未对行人通过造成障碍。同时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该区域时,已经安全跨越一侧隔离铁链,在经过另一侧铁链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选择合理的通行方式,在通行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并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和营养费的证据,上广播体操申请的证人与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根据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上诉人的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且所在公司对上诉人的工资支出情况无任何财务帐簿等予以记录,不符合一般工资发放形式及公司财务帐目管理规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的实际支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赔偿邹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59.1元,包括医疗费42184.53元、误工费31199.99元、护理费88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937.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泉城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在其门前西侧、北侧和东侧一部分用分段设置的铁链围成了停车场。2016年4月14日晚上10时23分许,邹帅在经过兴业银行泉城支行门前时,先跨过西侧的隔离铁链,穿过停车场,在跨过北侧隔离铁链时绊倒,致使右臂受伤,先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邹帅于2016年4月15日入该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于2016年4月20日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案审理过程中,邹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邹帅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邹帅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邹帅认为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不当设置铁链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兴业银行泉城支行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对门前停车场享有合法使用权,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在门前停车场设置隔离铁链有合理的需求,一方面为了方便客户办理业务有序停车,另一方面也是保障运钞车的安全。兴业银行泉城支行提交监控视频,证明事发前同一时段内有多人正常通过兴业银行泉城支行门前的停车场,隔离铁链附近有路灯和广告牌照明可以清晰看到铁链,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已经履行了社会一般价值所判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邹帅快速穿越兴业银行泉城支行门前的停车场并在明知有隔离铁链的情况下采取有一定危险性的跨越方式,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邹帅要求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1、邹帅主张医疗费42184.53元,并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等予以证实,其中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401.02元,其他检查、买药、复查的费用共计2783.51元。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2、邹帅主张误工费31199.99元,其每月工资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证明邹帅在济南特洛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店长,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邹帅申请该公司监事田玉琨出庭作证,田玉琨称其与邹帅系大学同学,邹帅于2015年5月8日到该公司工作,邹帅的工资基本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邹帅收到工资后没有给公司出具过收条等记账凭证。工资按月发放,如因现金不够的情况,公司会将一部分工资打入邹帅的银行卡或微信支付。邹帅受伤后公司未给其支付过工资,邹帅伤愈后也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认为证人系邹帅的同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邹帅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或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邹帅主张护理费8837.2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邹帅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母轮流护理。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02元除以365天,每天122.74元。邹帅的母亲没有工作,其父亲从事销售工作,但收入不稳定,月平均4000元到5000元。邹帅住院期间其父亲没有上班,邹帅出院后也因照顾邹帅无法上班。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邹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住院12天计算。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5、邹帅主张营养费2937.3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除以365天乘以60%再乘以90天计算得出。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6、邹帅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加油费发票、公交车票、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用途,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7、邹帅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8、邹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邹帅受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的痛苦,要求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予以赔偿。兴业银行泉城支行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9、邹帅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设置隔离铁链的位置位于其所在的楼前广场,该广场属于公共区域,允许行人无障碍正常通行。兴业银行泉城支行设置隔离铁链虽为停车管理方便,但行人在通过该区域时,势必需要跨越该隔离铁链,尤其在夜晚照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存在将行人绊倒的安全隐患。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在公共区域内设立隔离铁链且对因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应对邹帅受伤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邹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该区域时,已经安全跨越一侧隔离铁链,在经过另一侧铁链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选择合理的通行方式,并在通行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其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为邹帅承担50%,兴业银行泉城支行承担50%。关于邹帅主张的医疗费42184.5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邹帅主张的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故对邹帅主张的医疗费42184.5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帅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邹帅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出具上述证据的济南特洛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与邹帅系大学同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根据邹帅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邹帅工资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且其所在公司对邹帅工资支出情况无任何财务账簿等予以记录,不符合一般工资发放形式及公司财务账目管理规范,故仅根据邹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邹帅主张的护理费8837.28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邹帅主张伤后由其父母照顾,虽邹帅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是否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邹帅确实需要护理,势必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的事实,现邹帅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22.7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市雇佣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帅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但邹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邹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邹帅的住所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距离及治疗时间和就诊次数,邹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邹帅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邹帅所受伤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邹帅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邹帅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支出,属邹帅合理必要支出,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应按照50%的比例向邹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医疗费21092.27元。二、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护理费4418.64元。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交通费250元。五、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后续治疗费5000元。六、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帅鉴定费1550元。七、驳回原告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邹帅负担1179.5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负担117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帅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将要经过的路面应尽到相应的观察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夜间行走,更应注意行路安全。兴业银行泉城支行在公共区域内设置隔离铁链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固然存在过错,但该隔离铁链附近有路灯和广告牌散发的光线,如果邹帅尽到应有的观察注意义务,则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可见,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根据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妥当,应予维持。邹帅按自己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邹帅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不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邹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