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覃国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覃国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15号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保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国道,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国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覃国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配电柜和变压器,共计货款264.01万元,被告陆续付款104万元,尚欠货款160.01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160.01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覃国道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档账目没有算清。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覃国道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总计供货价值264.01万元,被告覃国道已付货款104万元,尚欠货款160.01万元。被告覃国道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是欠条中被告注明了应以双方结算完为准,包括所有的认价算账。被告覃国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8月9日,被告覃国道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覃国道欠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配电设备货款总计160.01万元(壹佰陆拾万零壹佰元整),覃国道对上述欠款及金额予以认可: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1月16日止覃国道欠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2、哈密佳和新城1#楼2012年9月供配电设备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增补21500元,合计112.15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3、哈密佳和新城2#2013年4月共配电设备101.38万元(壹佰零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哈密项目总计:213.53万元(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5、平安兴旺房产公司项目(平安大厦项目)配电箱箱体116只,合计3.48万元(叁万肆仟捌佰元整);6、哈密佳和新城1#楼2012年9月提供干式变压器两台合计30万元(叁拾万元整)上述合计264.01万元(贰佰陆拾肆万零壹佰元整)2012年覃国道付款54万元(伍拾肆万元整),2013年8月付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合计已付款104万元(壹佰零肆万元整),尚欠货款160.01万元(壹佰陆拾万零壹佰元整)。欠款人:覃国道2015年8月9日”另欠条中被告覃国道注明“以上账目最后以结算完为准包括所有的认价算账,以前所有的欠条都在杨正宏处没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已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1600100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账认价不清,应以对账认价后所得欠款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内容明确清楚,对双方交易的价款有准确的记载,被告如不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价款金额则不应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以上账目最后以结算完为准包括所有的认价算账,以前所有的欠条都在杨正宏处没收回。”的意思表示,显然与欠条内容不符。庭审中,被告方未能提供双方重新对账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错误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认为双方材料款价格未结算清楚,原告提供的设备报价与工程甲方认可的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款的确定,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予以确定,不应当由案外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被告主张以工程甲方,即案外人认可价格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记载,支付欠付货款160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国道给付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6001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覃国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45元(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覃国道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