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俊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俊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16号罪犯马俊虎,男,1968年3月15日生,回族,小学毕业,住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2010年12月2日该犯因犯贪污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以(2010)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吴红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俊虎犯挪用公款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0)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2011年1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俊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俊虎,证人路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制作岗位,能努力完成分工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一季度获物奖,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32.7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3184.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528分,合计折算积分3712.8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俊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9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根据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再次减刑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酌情从宽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俊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