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缪海生、夏正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缪海生,夏正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乔西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77号原告:刘某1,女,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刘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刘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夏正根,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被告:乔西振,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1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缪海生、被告夏正根、被告乔西振、被告许昌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6092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9日10时20分许,缪海生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畈村地段时左转弯,遇刘某2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卢凤姣、刘某1)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地段,刘某2往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把手与鄂A×××××客车右后尾灯相接触,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与乔西振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车头前部相接触。造成刘某1、卢凤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缪海生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缪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西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凤姣、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凤姣、刘某1;四、鉴定结论:刘某1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颅骨修复及头皮瘢痕性秃发修复等治疗后续医疗费8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10日;五、医疗费:5486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9天=1485元;七、营养费:15元/天×99天=1485元;八、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缪海生垫付了24000元,乔西振垫付了9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夏正根,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的投保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2月1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于2016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夏正根、驾驶人为缪海生,借用关系;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均为乔西振、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乔西振分期付款向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缪海生主张: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张:乔西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十八、刘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8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十九、刘某1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10天=18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认可120天;需要说明的问题:二十、刘某2是卢凤姣的女婿,刘某1是刘某2的女儿,卢凤姣及刘某1均不要求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缪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西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凤姣、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缪海生负70%的赔偿责任,乔西振负15%的赔偿责任,刘某2负15%的赔偿责任。卢凤姣不要求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夏正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1要求缪海生、乔西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刘某1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3837元,其中:医疗费54867元、后续治疗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9天=1485元、营养费15元/天×99天=148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72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10天=18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另案认定卢凤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6941元,其中:医疗费124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18天×15元/天=2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48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06天=9136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卢凤姣的医疗费赔偿为16941元,刘某1的医疗费赔偿为143837元,二人合计160778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此20000元,由卢凤姣、刘某1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卢凤姣分得10.5%,为2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各赔偿50%,为1050元);刘某1分得89.5%,为17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各赔偿50%,为8950元)。刘某1超出的125937元,由缪海生赔偿70%,为88155.90元。乔西振赔偿15%,为18890.55元。由于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乔西振应赔偿的1889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卢凤姣的伤残赔偿为44843元,刘某1伤残赔偿为47250元,二人合计92093元,此款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0%。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卢凤姣44843元×50%=2242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卢凤姣44843元×50%=2242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147250元×50%=23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刘某147250元×50%=23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交强险保险金32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交强险保险金325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890.55元,合计5146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缪海生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88155.9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70%=1400元,合计89555.90元;扣减被告缪海生已经垫付的24000元,余款6555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乔西振赔偿原告刘某1法医鉴定费2000元×15%=300元,被告乔西振已经垫付了9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8700元,由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五、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缪海生负担1072元,被告乔西振负担467元,原告刘某1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