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万海与严玉敏、贺连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万海,严玉敏,贺连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万海,男,藏族,1990年出生,无职业,住西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严玉敏,男,汉族,1976年出生,西宁城北凯翔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连香,女,藏族,196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万海因与被申请人严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青0105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贺万海、被申请人严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原审被告贺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万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原判以2012年6月9日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就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严玉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应为,申请人的母亲(原审被告)贺莲香作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的需要,代表项目部从被申请人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9日申请人受母亲之托前往被申请人经营部与其结算钢材款项,后经结算基地工程经申请人母亲经手的钢材款拖欠数额为147000元。当时因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替代母亲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另外,2012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就同一笔钢材款曾向原审被告贺莲香代表的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但其在原审主张权利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属于恶意诉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现因申请人已经找到被申请人与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申请再审,一、要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求。严玉敏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中,并未出现其他证据,如果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就证据效力待举证、质证、答辩后才能确定。所以,对于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诉求暂时不予认可。贺莲香述称,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及诉求不持异议。原审原告严玉敏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拖欠的钢材款147000元;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9549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在2012年6月9日被告贺万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严玉敏钢材经销部钢材款147000元,本欠款在2012年8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按本欠款每天百分之一(1%)付违约金,并还清本欠款。”担保人处无签名。被告贺万海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贺连香的房产证在原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原审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贺万海拖欠原告钢材款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万海理应积极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贺万海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9549元,实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贺万海长期拖欠货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万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约定付款日计算,即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计865天,为32583元(147000×0.0615×1.5÷360天×865天=32583元)。原告以被告贺连香将自己房产证做抵押,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上有”担保人”栏,但被告贺连香未签字,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贺连香既未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贺连香主张保证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玉敏货款14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583元,以上共计179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72元,由原告严玉敏承担854元,被告贺万海承担4018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贺万海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贺万海(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为其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理由成立。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青0105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人贺万海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9日盖有青海健翔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拖欠严玉敏钢材款的是公司,而不是贺万海个人。二、2012年1月9日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一份(复印件)。同时证明2016年5月6日贺连香作为经办人为提起再审,到公司核实拖欠金额的事实。三、玉敏建材经销部销售单两张。证明钢材使用的去向。四、2011年11月5日贺连香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案外人出具的拖菜款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该欠条作为有效证据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采信。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贺连香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对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单据个人不承担责任。六、常住人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贺连香与贺万海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严玉敏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现无法核实,如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我们认可,证据三、五、六无异议。本院认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再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贺连香因青海健翔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要求原审原告严玉敏提供钢材,2012年1月9日经结算,最后项目部拖欠严玉敏钢材款147000元。由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今欠严玉敏钢材经销部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47000元,规格、价格、质量未说明具体要求。仅注明需方要求购买非国标钢材一切后果自负,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注明欠款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由需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如果违约超过十天,还未付清欠款,由严玉敏的经销部提起诉讼,并交由城北区法院审理。欠条中有项目部加盖了公章。2012年6月9日申请人贺万海因原审原告严玉敏的要求代其母本案原审被告贺连香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严玉敏钢材经销部钢材款147000元,本欠款在2012年8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按本欠款每天百分之一(1%)付违约金,并还清本欠款。”担保人处无签名。贺万海实际与原审原告严玉敏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对此严玉敏、贺连香均不持异议。另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中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贺连香是青海健翔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确定原判对双方买卖关系、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是解决本案再审纠纷的关键。本案审理时发现,当时因原审原告提交证据问题,造成原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确有错误。根据申请人贺万海提交的再审证据2012年1月9日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玉敏建材经销部销售清单、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与被申请人严玉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是青海健翔有限公司兴青公司木里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贺万海到严玉敏处出具的欠条内容和项目部的欠条数额及事实,与申请人当庭陈述是因严玉敏的要求重复出具了欠条的事实相吻合。属于欠条重复出具行为。原审认定由贺万海、贺连香个人承担责任支付货款,属于对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严玉敏的诉求,应当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4872元,由原告严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