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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玉林与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林,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10号原告:赵玉林,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赵欣,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赵玉林与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年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证人杜某出庭证言,被告未予质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江志林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本院对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经被告赵欣介绍,案外人江某、杜某购买原告赵玉林开发的单元房一处,原告与江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购房款共计120000元,当天上午江某支付给原告3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下余的90000元购房款随后由江某支付给被告,作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使用至2017年年前,10000元作为所借款项90000的利息,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玉林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年前付清赵欣2016.8.18号。”同时原告在购房协议书上注明房款已清。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林将本该自己收取的卖房款90000元通过购房人江志林支付给被告赵欣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称10000元系9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已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且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显示的款项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侍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