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伯勋与YEYUEZHU、CHENZHONGYOU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伯勋,YEYUEZHU,CHENZHONGYOU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744号原告:叶伯勋,男,193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乃雷(系原告儿子),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电工,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YEYUEZHU(中文名叶岳珠),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奥地利籍华人,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CHENZHONGYOU(中文名陈宗友),男,1952年7月5日出生,奥地利籍华人,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系被告YEYUEZHU堂侄),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叶伯勋与被告YEYUEZHU、CHENZHONGYOU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伯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叶乃雷、被告YEYUEZHU、CHENZHONGYOU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叶伯勋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恢复老屋原状或由原告自行恢复并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叶守本生前在倪岸村(现松树下村)有老屋几间,叶守本去世后由原告管理。2016年12月11日上午,两被告以相邻纠纷为借口,故意将原告管理的老屋瓦片打碎20余片。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YEYUEZHU、CHENZHONGYOU辩称:因为原告将原有的猪栏升高,并将被告老屋的廊檐破坏了,被告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所以YEYUEZHU去捅了原告位于被告老屋廊檐处加高部分的瓦片。YEYUEZHU捅瓦片时,CHENZHONGYOU并不在场。原告主张的损失550元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纠纷是原告违法加高猪栏造成的,希望原告拆除违法加高部分。原告叶伯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叶伯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两被告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原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三、村委会证明、叶守本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方山乡松树下村村民,与叶守本系父子关系。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瓦片被捅的老屋是第二页中的牛栏,原始产权是叶守本户,家庭成员分别是叶守本、原告叔叔、原告奶奶、原告姑姑。五、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瓦片打碎的事实。六、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打碎瓦片的现场情况。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对瓦片被捅的老屋系证据四中登记的牛栏没有异议;证据五,打碎瓦片时CHENZHONGYOU不在场,双方也没有进行过面对面的调解;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的照片直接可以看出原告升高牛栏侵犯了被告老屋的廊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牛栏是经过分家分给原告的。2008年,因为牛栏几面墙体和瓦片塌陷,原告进行了修建,瓦片原来就是两面披挂的,前长后短,修建时调整为两边一样长,中间的坡顶大约移动了几十公分,不到一米。被告老屋的廊檐是60年代弄起来的,原告重新搞瓦片的时候没有动被告老屋的廊檐,原告也没有加高牛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55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村委会并未亲历被告捅瓦片经过,该证明对于瓦片是YEYUEZHU一人所捅还是两被告所捅的证明力不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被告自认认定原告牛栏的瓦片为YEYUEZHU一人所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籍青田县方山乡倪岸村(现松树下村),与原告原属同村村民。2016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加宽、加高村里的牛栏,盖去了相邻的被告老屋围墙、侵入并破坏了被告老屋廊檐,在与原告方商谈未果后,被告YEYUEZHU捅掉了原告牛栏部分瓦片,造成原告损失约5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牛栏,无论是否存在加高、加宽等情形,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不应私自破坏,现被告YEYUEZHU确认其损坏原告瓦片之事实并认可原告的损失价值,原告要求被告YEYUEZHU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与邻接建筑的权利人协商妥当擅自改建导致出现争议,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YEYUEZHU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CHENZHONGYOU参与了损坏原告瓦片,故原告要求被告CHENZHONGYOU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YEYUEZHU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伯勋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叶伯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YEYUEZHU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人民陪审员 叶一伟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