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314号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0435583J(1-1)。法定代表人:欧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斌,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商贸)诉被告马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金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被告腾退位于本市××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3、按月使用费699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起委托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31120-9)。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租金6990元,被告支付租金到2016年10月,即不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彦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起委托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31120-9)。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租金69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底,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现原告认为租期已到需解除租赁合同,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时限已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且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腾退房屋、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彦斌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本市朝阳路224-228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马彦斌支付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99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空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