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昊与宋冬梅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昊,宋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昊,男,1982年11月1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京京(余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正光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冬梅,女,1957年11月2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余昊因与被申请人宋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取得不当得利款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律合法性,被申请人隐瞒涉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全是余昊的名字,并都是申请人出资购买,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母亲李苏清是好友,求她帮忙照顾一下租房问题,后,被申请人隐瞒事实,伪造委托书签名,受托人李苏清与余昊不是本人所写。被申请人也承认不是本人所写,被申请人索要100万元售房款,实属无理请求。一审法官没有确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查明事实,有失公允,属于虚假诉讼,虚假委托书骗得法院立案,案由是委托合同诉讼,伪造文书,恶意诉讼,达到侵占公私巨额财产的目的。诉争房屋购买人是我方,购房合同是我所签,贷款是我方,结清贷款的是我方,两年来的物业费由我所交,产权登记在我名下,应当认定我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宋冬梅承担。被申请人伪造一份委托书委托申请人母亲李苏清及余昊,不是本人书写,需要做笔迹鉴定,需要法院查明并改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原审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宋冬梅与余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余昊作为受托人为宋冬梅办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本应转交宋冬梅,但余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实际收取了售房款,其收受售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宋冬梅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余昊应将其所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宋冬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伪造一份委托书委托申请人母亲李苏清及余昊,不是本人书写,需要做笔迹鉴定”的请求,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该请求应不予准许。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其再审事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