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冬胜、伍宣英、邓马坤、严水荣、伍宣应、朱刘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冬胜,伍宣英,邓马坤,严水荣,伍宣应,朱刘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81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被告:严冬胜,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宣英,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邓马坤,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严水荣,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宣应,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朱刘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严冬胜、伍宣英、朱刘旺、严水荣、伍宣应、邓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余观水与被告严冬胜、严水荣、邓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宣英、朱刘旺、伍宣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冬胜、伍宣英立即归还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2.严冬胜、伍宣英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将乐信用社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8198.58元;3.严冬胜、伍宣英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将乐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朱刘旺、严水荣、伍宣应、邓马坤对严冬胜、伍宣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严冬胜、伍宣英、朱刘旺、严水荣、伍宣应、邓马坤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严冬胜因食品进货资金不足,向将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组成联保小组,严水荣、伍宣应、朱刘旺、邓马坤对严冬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1年,至2016年1月20日到期,实行按季付息。现严冬胜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28198.58元。因严冬胜到期本息至今未还。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约定,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严冬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冬胜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其与伍宣英系夫妻关系,伍宣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伍宣英、朱刘旺、伍宣应未作答辩。严冬胜辩称,其对将乐信用社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严水荣与其系叔侄关系,其与严水荣、伍宣应、朱刘旺、邓马坤成立五户联保小组,向将乐信用社贷款,除了伍宣应这户贷款由伍宣应本人使用外,其余四户的贷款都是由严水荣拿去用了。目前,严冬胜无还款能力,也只能叫叔叔严水荣想办法去偿还债务。严水荣辩称,其对将乐信用社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其与伍宣应、朱刘旺、邓马坤、严冬胜成立五户联保小组,向将乐信用社贷款,除了伍宣应这户贷款由伍宣应本人使用外,其余四户的贷款都是由严水荣拿去用了。目前,严水荣做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只有拍卖自家的房产及南口木材厂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邓马坤辩称,其对将乐信用社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邓马坤与严水荣是多年的好朋友,贷款时,严水荣事先与将乐信用社联系好,再叫邓马坤签字,然后把贷款给严水荣使用。之后,严水荣未能偿还贷款,需要续贷并再次签字时,邓马坤才知道本案的贷款属于五户联保的贷款,除了伍宣应这户贷款由伍宣应本人使用外,其余四户的贷款都由严水荣一人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将乐信用社与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成立联保小组,将乐信用社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的具体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并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果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月21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严冬胜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严冬胜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28198.58元,本息合计128198.58元以及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在严冬胜违约后,严水荣、朱刘旺、伍宣应、邓马坤未履行保证义务。严冬胜与伍宣英于2008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伍宣英、朱刘旺、伍宣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信用社与严冬胜、严水荣、邓马坤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水荣、朱刘旺、邓马坤、伍宣应、严冬胜自愿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严冬胜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将乐信用社主张严冬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将乐信用社主张严冬胜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严冬胜与伍宣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伍宣英对严冬胜的借款是知情的,且伍宣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冬胜、伍宣英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严冬胜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将乐信用社要求伍宣英与严冬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严水荣、朱刘旺、伍宣应、邓马坤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将乐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严水荣、朱刘旺、伍宣应、邓马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水荣、朱刘旺、伍宣应、邓马坤承担了上述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严冬胜、伍宣英追偿。伍宣英、朱刘旺、伍宣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冬胜、伍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严冬胜、伍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8198.5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三、严冬胜、伍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朱刘旺、伍宣应、严水荣、邓马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刘旺、伍宣应、严水荣、邓马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冬胜、伍宣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严冬胜、伍宣英、朱刘旺、伍宣应、严水荣、邓马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