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彪、王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彪,王玉英,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2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明彪,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玉英,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任可忠,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昌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耿瑞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三、四、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彪、王玉英、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刘成玉,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彪、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明彪、王玉英归还贷款本金54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40861.4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要求其他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吴明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吴明彪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辩称,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时效,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到期是2014年10月17日,按照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四、五被告的起诉。被告吴明彪、王玉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明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明彪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为被告吴明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明彪发放借款54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10‰,被告吴明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40861.40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玉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王玉英与借款人吴明彪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吴明彪向原告申请贷款54000元,王玉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吴明彪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王玉英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明彪、王玉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欠息明细、改制信息、(2015)源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二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自2015年5月27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4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明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英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吴明彪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彪、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二、被告吴明彪、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0861.40元及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任可忠、周昌华、耿瑞喜对上述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彪、王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