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黄声秋、黄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黄声秋,黄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373458。主要负责人:许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任丹,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声秋,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丽琼,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被告黄声秋、被告黄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秋、被告黄丽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声秋、黄丽琼向原告偿还编号为个旅117212013307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8749.5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1069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声秋、黄丽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黄声秋签订了编号:个授117212013306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黄声秋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的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4日,原告与黄声秋签订编号:个旅117212013307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黄声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黄声秋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黄声秋从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黄丽琼系黄声秋的配偶,故黄丽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声秋、黄丽琼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个授117212013306《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黄声秋提供200000元的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2.编号:个旅117212013307《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黄声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黄声秋发放了贷款200000元;4.欠款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黄声秋的欠款欠息情况。被告黄声秋、黄丽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黄声秋签订编号:个授117212013306《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同意给予黄声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4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黄声秋签订编号:个旅117212013307《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黄声秋向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向黄声秋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黄声秋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黄声秋尚欠借款本金188749.52元,利息788.63元,罚息、复利合计9910.55元。另查明,黄声秋与黄丽琼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黄声秋订立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黄声秋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台江支行请求黄声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黄声秋与黄丽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丽琼对黄声秋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兴业银行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声秋、黄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声秋、被告黄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749.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788.63元,罚息、复利合计9910.5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个旅117212013307《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黄声秋、被告黄丽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