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许祖全、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堰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许祖全,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堰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棠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严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祖全,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11号10栋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红桥村1组(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黄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堰兵,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祖全、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堰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故意遗漏本案总承包方三智公司已与分包单位办理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重大事实。在本案法官承办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3146号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三智公司已与田堰兵办理结算并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并判决三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三智公司尚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未付清,但本案适用法律的前提并不存在,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承办法官故意遗漏三智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重大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祖全与田堰兵签订了《屋面劳务分包合同》,许祖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许祖全请求田堰兵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田堰兵挂靠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田堰兵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宣判后,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提起上诉。现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堰兵办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堰兵之间的结算及支付不能证明许祖全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也不能证明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负担,也未损害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综上,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院助理龚永梅书记员 赵灿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