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450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49号 蒲昌清 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50号 (2017)川0181民初1451号 (2017)川0181民初1456号 蒋纯林 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57号 杨钦英 杨钦英,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60号 陈善坤 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陈鸿 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61号 戴昀 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64号 左显成 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66号 冉红卫 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2017)川0181民初1467号 丁山 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马尔康市。 (2017)川0181民初1468号 杨素珍 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以上11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1案共同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谭贵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纯林、杨钦英等与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1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11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与被告玉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11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玉垒公司签订了“《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向被告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玉垒公司辨称:1、我公司对各位原告购买的房屋十多年没有办理到产权证,给各位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2、经过法庭审理后,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各位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玉垒公司来承担责任,玉垒公司将积极履行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11案原告原告分别与被告玉垒公司签订了“《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向被告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等。协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由玉垒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产权的费用按国家和地方文件的有关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上述8案原告分别向玉垒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玉垒公司亦向11案原告交付了房屋。11案原告收房后,均没有缴纳相关契税。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书,购房收据,刘林鑫的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A、B、C、D、综合E”规划核实意见函等建房申请相关资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已付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1449号 蒲昌清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37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50号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1号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6号 蒋纯林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2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57号 杨钦英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1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0号 陈善坤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3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陈鸿 (2017)川0181民初1461号 戴昀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14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4号 左显成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400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6号 冉红卫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1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7号 丁山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1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8号 杨素珍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1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本院认为,蒋纯林、杨钦英等8案原告与被告玉垒公司签订的“《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玉垒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也经过相关审批部门批准,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案的原告请求被告玉垒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11案原告未向被告缴清办证所需契税,故被告玉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相应资料,故5案原告关于玉垒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蒋纯林、杨钦英等11案原告在办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向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49号 蒲昌清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0号 蒲昌清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1号 蒲昌清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6号 蒋纯林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7号 杨钦英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60号 陈善坤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陈鸿 (2017)川0181民初1461号 戴昀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017)川0181民初1464号 左显成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66号 冉红卫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67号 丁山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68号 杨素珍 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上述11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荣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