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冯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冯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103号原告:李树海,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冯守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树海与被告冯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被告冯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4440元(已偿还1000元),借款本息共计544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6日,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二分)用于资金周转,约10个月后偿还,被告父亲于借款第二天意外身亡,被告的儿子同意继承债务,当时承诺有钱就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仅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这钱是被告父亲借的,被告没说过由被告来偿还,四年之前,原告去被告家要过,被告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说原告要钱,然后被告替被告母亲偿还了1000元,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被告来偿还。被告跟被告母亲分家已10多年了,财产都归被告母亲,跟被告一点关系也没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2月26日由冯某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质证为,欠据本身是真实的,”以副壹仟元冯守军”也是被告写的。被告不同意偿还这个钱,被告也没有承诺偿还。偿还的过程是:被告母亲给被告1000元,让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让被告在欠据上写这几个字。欠据上的字是被告替被告母亲写的,以免弄乱了。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父亲冯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在该欠据上由被告冯守军书写”已付1000元”,并由被告冯守军签字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以上认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冯守军的父亲冯某向原告李树海借款2000元,为原告李树海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在该欠据上由被告冯守军书写”已付1000元”,并由被告冯守军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父亲冯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理由是被告曾向其还款1000元,并记载于欠据上,但从该记载内容上,无法确认被告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其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是代替其母亲偿还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父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可向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拉坦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