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司增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司增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82号原告:李胜利,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增学,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司增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10元及滞纳金2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25110元并出示欠条三份,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司增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司增学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往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买原告饲料的数量、单价,两笔饲料款共计22320元,同时约定下欠款日起45天内还清,预期不还者,诉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以收款总额的10%滞纳金;2016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30袋,单价93元/袋,该笔货款为2790元,双方约定下欠款日起45天内还清,预期不还者,诉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以收款总额的10%滞纳金。上述2511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25110元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5110元。本案中,被告于出具欠条前购买原告的货物,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欠条约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胜利欠款25110元及滞纳金2511元,合计为27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增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