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23号原告王建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青云,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东,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8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严冬、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伟诉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琪,被告郭青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6年10月18日,郭青云驾驶豫Q×××××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57.22元、护理费116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306.4元、残疾补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4.8元、鉴定费2835元等各项损失93729.4元。被告郭青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00元;我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郭青云;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如核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年检期间,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聚鑫物流公司未到庭,亦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郭青云驾驶豫Q×××××货车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北泉路与王建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伟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33.29元。之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777.2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510.51元。事故发生后,郭青云已向王建伟支付费用2453.29元。王建伟另提交780元交通费票据。2016年11月14日,王建伟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建伟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2835元。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2日。鼎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王建伟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长海(1947年7月16日出生)与李秀英(1951年4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建伟,女儿王彦丽。王建伟系城镇居民户口。豫Q×××××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聚鑫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青云,聚鑫物流公司为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青云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伟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6510.5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30元计算,计款420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计算为1169.17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1人)。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共计35天,误工费计算为2452.49元(25576元/年÷365天×3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7154元/年计算,至王建伟定残时,被抚养人王长海年满6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34.7元(17154元/年×11年×10%÷2人)。至王建伟定残时,被抚养人李秀英年满6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865.5元(17154元/年×15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835元认定。以上,1-8项共计89304.37元,因被告郭青云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鉴定费2835元由被告郭青云负担,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2453.29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郭青云尚应向原告王建伟支付赔偿款38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伟损失89304.37元。二,限被告郭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伟损失381.71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100元,由被告郭青云和由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