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纪林、曾修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纪林,曾修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纪林,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曾修浪,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修浪归还申请人郭纪林借款本金528992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795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31042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7日在南昌市车管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修浪名下车牌为赣A×××××汽车壹辆,现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曾修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修浪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田审判员 王义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