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梁永红与门璐、李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永红,门璐,李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撤2号原告:梁永红,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诗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门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丽、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彤,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永红与被告门璐、李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被告门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被告李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红诉称:原告梁永红与被告李彤系母子关系。2002年8月8日,被告门璐与李彤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2003年1月,原告以65万元(首期10万元,第二期25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的总价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号的房产,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梁永红将房产登记在李彤的名下。该房屋的购房款和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一直以来几乎均由梁永红负担,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生活在该房至今。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曾拟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附件》,就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号房产的处理意见,三方当时均确认并同意:1、房子均等分为三份,李彤、门璐、梁永红三人参与均等分配;2、房子购买价为65万元,现将65万元购房款归属给梁永红,银行余下贷款为李彤家族私建房贷款,门璐不予承担贷款归还。260万元扣除65万元后,共195万元,平均分三份,每人分得金额65万元。依此,二被告已确认:购房款65万元应归属梁永红,1103房为三人按份共有,三人均享有三份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在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分割财产时,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三人按份共有的事实,私自处分了原本应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由于被告门璐于2015年8月已搬出1103房与李彤分居,二被告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直至2017年元旦时才听说他们已离婚,经向李彤求证,李彤承认二人已离婚。综上,原告认为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号房归李彤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房屋抵押贷款由李彤负责清偿”,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号房三份之二的产权归李彤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房屋抵押贷款由李彤、门璐及梁永红共同负责清偿”。2、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李彤补偿门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变更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李彤补偿门璐房屋折价款65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门璐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门璐和李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所有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离婚协议书是离婚才生效的,而实际上门璐和李彤是诉讼离婚,故离婚协议并未生效。3、被告李彤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关系,李彤在本案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恶意串通。李彤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陈述母亲给其15万元用于买房,本案中又改口说其母亲出资35万元,前后矛盾。4、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房屋的房贷自2003年至2014年6月都是门璐与李彤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关于原告主张其有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汇款到李彤还贷银行卡中的行为,是原告对儿子李彤的赠予及照顾,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即使原告主张这部分权利,亦应另案向李彤主张。5、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彤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原告梁永红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附件》;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5、电费、水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银行流水;6、购置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购房结算通知书、委托书;7、《房屋转证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约》;8、公证书;9、梁永红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10、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门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还款记录显示绝大部分是以李彤名义去还款的,且还款时间是在门璐和李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还款。且从原告转钱给李彤的记录看,不能证明全部房款是原告梁永红出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彤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都是通过原告名下的卡进行支付,但门璐和李彤也有出资一部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门璐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3、承包合同、宅基地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永红对被告门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李彤对被告门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房屋的购买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符,楼上加盖的顶楼是原告的妹妹梁某1帮忙加盖的;关于每月还款,门璐和李彤有支付过一部分房款,但大部分房款是原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以65万元总价款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门璐提交的证据1、2、3,因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不予采信,故对门璐提交的证据1、2、3不作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彤系母子关系。被告门璐与被告李彤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被告门璐、李彤签订《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附件》,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附件》载:“……三、夫妻双方共同如下:1、房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金信路隆康花园一街1103房。房产证字号:穗字第××号。房产均等分为3份,李彤、门璐、梁永红三人参与均等分配……”后双方因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3月18日,门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门璐与李彤离婚;二、女儿李昕悦由门璐携带抚养,李彤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李昕悦抚养费2000元至李昕悦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房归李彤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房屋抵押贷款由李彤负责清偿;四、对李建峰享有的20万元债权由李彤享有;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李彤补偿门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李彤偿还门璐借款90000元;七、驳回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9月3日生效。该案对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房的认定是,经审理查明,该房产产权人为被告,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父母出资5-6万元,现已偿还完毕,被告母亲出资约15万元,不需要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现尚未偿还完毕,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诉讼中,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50%补偿原告。被告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主张应按房屋市价扣除被告母亲出资的15万元后的50%补偿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0万元。该案对涉案房屋判决理由为: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李建峰享有20万元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上述意见可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扣除其母亲出资的15万元后就上述房屋价值补偿原告,但无证据证实该15万元属于借款,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母亲出资的15万元不需要偿还,故被告主张扣除其母亲出资的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260万元的50%补偿原告,即补偿原告13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主要审查原告是否属于生效判决的第三人、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判决是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等。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登记在被告李彤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以65万元总价款购买的事实,故其主张要求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附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首先,被告门璐和李彤签署的离婚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本院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次,原告并没有在该离婚协议及附件上签名,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生效的(2016)粤011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号1103房的判决合理合法,内容正确,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撤销和变更生效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梁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