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世伟、梁志国与王来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梁志国,王来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678号原告:张世伟,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梁志国,男,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被告:王来印,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张世伟、梁志国诉被告王来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张世伟、梁志国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伟、梁志国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来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伟、梁志国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邮寄费44.4元,合计1251.4元,由原告张世伟、梁志国负担。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章微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