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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龙、娄文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丁浩,苏朋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龙,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易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娄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易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于明明,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天津易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尹劲松、刘明月,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梦男,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易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浩,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技文化,天津易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苏朋飞,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冀梦网络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门某某到位于本事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802室的天津易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当被告人唐龙发现门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口本为假户口本后,遂与被告人娄文预谋借此敲诈门某钱财,并取得被告人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的同意。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门某到天津易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期间,娄文通过微信群联系的方式幕后指挥,唐龙、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具体实施,以门某办理抵押贷款时所使用的是假户口本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门某人民币5000元及车牌号为辽B×××××的红色威志牌小轿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威志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唐龙、丁浩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802室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娄文、于明明、王梦男、苏朋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人民币5000元及红色威志牌小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门某。同时,被告人唐龙、于明明、娄文、王梦男自愿补偿被害人门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于明明、王梦男、娄文、苏朋飞系自首;被告人唐龙、丁浩系坦白;六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龙、娄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于明明、丁浩、苏朋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梦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现金收据,被害人书写的借条和申请,银行电子回单,手机微信截图,居民户口簿,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明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明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身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负担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梦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梦男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梦男系从犯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娄文、于明明、王梦男、苏朋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龙、丁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龙、娄文、于明明、王梦男、丁浩、苏朋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娄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于明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丁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朋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梦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