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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75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61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兵,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隆盛镇××街××号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3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兵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方式;违约情形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息等。22日,原告与被告邓兵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隆盛镇××街××号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并按约定将借款1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邓兵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隆盛镇×街×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兵所有的位于大英县隆盛镇××街××号房屋[大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英房权证隆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内,被告邓兵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