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左右被告因农村家庭房屋装修向原告赊欠水电、瓷砖等装潢材料。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账,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明年清帐”。次年原告又多次电话催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不予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华麟水电、瓷砖、扣板出库单”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连军人民币肆仟元(¥4000)/明年清帐/欠款人:杨威/2015.2.18.”。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