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照龙与张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龙,张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81号原告:李照龙,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占祥,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照龙与被告张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8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饲料款5000元,尚欠309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占祥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占祥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593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饲料款的事实;2.被告张占祥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216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7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8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饲料款5000元,尚欠30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饲料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李照龙支付饲料款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花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