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何某等与胡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何某1,胡某1,胡某2,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12号原告:吴某,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何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何某1,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1,男,200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学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被告胡某1之母亲。被告:胡某2,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告:罗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何某、何某1与被告胡某1、胡某2、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何某、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6380.20元、误工费938.40元(8天)、护理费938.4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营养费800元(8天)、交通费2000元(含急救车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26547元、处理丧葬事宜5人的误工费和食宿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685256.40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48000元),该款由被告胡某2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后,再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某2、罗某系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2017年2月25日,胡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胡某2所有的未登记的电动二轮车碰撞同向步行的行人何义雄,造成何义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义雄不承担责任。何义雄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义雄的死因经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本次事故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及3万元的丧葬费。我们的亲人何义雄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胡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胡某1法定代理人的胡某2、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1、胡某2、罗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发当天下雨,视线极差,距离受害人何义雄两米时,才发现何义雄走在机动车行车道内准备穿越公路,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对受害人遗体进行解剖,没有通知我们到场,程序上不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义雄于2017年3月6日死亡,这与司法鉴定书载明的2017年3月7日死亡不吻合。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肇事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电动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何义雄在重症监护室,他人不能进入,整个监护是医生、护士在进行,护理费医院已收取,不能重复计算。何义雄在住院期间,人处于昏迷状态,没有吃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合法。主张了丧葬费,就不应主张亲属的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40分许,胡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王派电动二轮摩托车从虾子镇往新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线××(××地名虾子镇落石台)路段处时,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右侧道路边缘同向步行的行人何义雄(男,身份证号码:),造成何义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义雄无责任。何义雄受伤后由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中心卫生院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救护费500元。何义雄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06380.20元,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何义雄出院后被运送到虾子镇××村老家,花护运费1000元,后于2017年3月7日上午7时许在家中死亡。经遵义市交通管理局新蒲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明确肇事电动二轮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电动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4月5日,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何义雄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何义雄住院治疗期间,花生活用品费用320元。另查明,何义雄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何义雄救治无效死亡后被告方支付丧葬费3万元。何义雄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何某、何某1。胡某1系胡某2、罗某之子。胡某1驾驶的车辆系胡某2所有,该车未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说明书等证据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何义雄死亡时间2017年3月6日与实际死亡时间2017年3月7日不吻合,另即使天气是否雨睛,但并不影响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义雄无责任的认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胡某1驾车造成何义雄受伤死亡,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胡某2、罗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先由胡某1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胡某2、罗某赔偿。肇事车辆系机动车,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胡某2、罗某必须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该类车辆不能上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投保,胡某2、罗某根本无法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未投保交强险属客观不能,并无主观过错,本纠纷不宜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380.2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2、误工费,何义雄受伤住院治疗8天,按我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误工费为852.01元(38873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何义雄虽在重症监护室治疗8天,但仍需有专人陪护,以便配合院方治疗,按我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护理费为852.01元(38873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义雄住院治疗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320元,这是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6、营养费,何义雄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该治疗是抢救性治疗,病情还未稳定,该营养费应包括在医疗费用中,不予支持。7、交通费,何义雄受伤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认定交通费1500元(入院500元、出院1000元)。8、死亡赔偿金,何义雄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65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误工人员3人即三原告,误工天数为5天,按我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97.52元(38873元/年÷365天×5天×3)。11、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酌情认定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义雄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费用共计724501.1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支付676501.1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1、胡某2、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先由胡某1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胡某2、罗某赔偿)原告吴某、何某、何某1676501.1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何某、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原告吴某、何某、何某1负担25元,被告胡某2、罗某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