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秋忠与季婷婷、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忠,季婷婷,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301号原告:徐秋忠,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季婷婷,女,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常州市泰兴市兴化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二村24幢甲单元302室。被告:夏伟,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住泰兴市兴化市。原告徐秋忠诉被告季婷婷、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婷婷、夏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婷婷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785万元以及预期违约金11万元;2、判令被告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季婷婷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其借款11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季婷婷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季婷婷、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季婷婷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季婷婷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同时还约定被告季婷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每月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按借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徐秋忠向被告季婷婷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秋忠认可被告季婷婷已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夏伟、和被告季婷婷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婷婷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季婷婷未按约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季婷婷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季婷婷出借款项时征求了被告夏伟的意见并获得其同意,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夏伟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以及被告夏伟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季婷婷、夏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秋忠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季婷婷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后),余款由被告季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秋忠。二、驳回原告徐秋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81元,由被告季婷婷负担(该款原告徐秋忠已预交,应由被告季婷婷将其应、吴亚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秋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中和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