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马渚镇马渚菜市场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2.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余姚火车站广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黑色自由客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华联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灰色乔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自由客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和乔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钱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十七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