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娜与程明、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娜,程明,张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330号原告:高娜,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程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海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高娜与被告程明、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张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明于2015年7月15日、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持有。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明、张海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向原告高娜借款三次共计46000元,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27000元和2016年12月28日借款9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高娜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程明、张海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明向原告高娜借款共计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高娜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娜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明、张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艳应对程明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其与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程明、张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娜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海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46000元及利息。在其与被告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程明、张海艳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成刚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珊珊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