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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曹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曹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830号原告李超,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麦新镇麦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内蒙古巨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王亚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亮,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麦新镇北胜村。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市支公司、曹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误工费14141.27元(143天x98.89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x20年x10%)、营养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原告李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八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麦新镇东加油站600米处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的被告驾驶的蒙GKV9**号锋范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害,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在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8月10日,开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提起诉讼,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永亮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蒙GKV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请在我公司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鉴定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曹永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原告李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八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麦新镇东加油站600米处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的被告驾驶的蒙GKV9**号锋范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在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8月10日,开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永亮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故其应当在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在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时间段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永亮对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141.27元(143天x98.89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8329.2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曹永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减半收取计935.0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