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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组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初2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组。负责人宋维仲,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兴顺,男,土家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系原告所在村组农民。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法栋,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李华平,男,土家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春林,主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组(以下简称荷花八组)因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居委会)颁发的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宋兴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标、罗李华平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花八组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从张家界市驾考中心征地拆迁指挥部获悉,原告所有的0.989亩面积上的土地已由被告给第三人在1997年9月12日颁发了“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派村民代表找指挥部评理过程中竟发现该0.989亩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持证人为“荷花村茶厂”,而不是本案原告。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一栏填写为“旧宅”,存在“造假”嫌疑,原实为山地,不存在旧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所转包合同外本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将其登记为“荷花村茶厂”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应属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给第三人所属企业荷花村茶厂颁发的“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荷花村茶厂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所属的荷花村茶厂,该发证登记属于损害原告土地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2、本案第三人2017年3月15日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茶厂所在的用地为原告所有。3、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没有查找到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一是答辩人到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没有找到该宗土地的任何资料。二是该证填发机关主体不适格,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填发机关只能是永定区人民政府,其他填发机关均无效。该证的填发机关是后坪国土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填发机关主体不适格,无权核发证书,无权确认所有权。三是该证没有附图,无法明确四至界址。二、该案应先进行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填发机关应为永定区国土管理局,此印章模糊不清,没有附图,发证主体不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集(建)(97)字第04-04号)及地籍档案。拟证明发证登记资料填写机关为张家界市国土管理局。第三人荷花居委会述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答辩意见。补充说明一点:本案争议土地经过原告当时组长与本村干部同意后建了房,1997年补办了建房手续。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份“93年茶厂补土地费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扩建的面积只有0.57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泽忠、宋藏民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对两证人证言分别进行质证。两证人当庭陈述,均不知道该争议土地已颁发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被告在证明目的中也提及没有附图,印章模糊,被告自认发证主体不适格,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影响到其他人的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没有经办人签字,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收据款项为“租金”,进一步证实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时是按照0.57亩收取的租金。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荷花八组的土地,涉及永定集建(土)字第97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荷花村茶厂,土地类别为旧宅,用地面积为659.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用途为建厂,四至界限为:“东以简易公路边止为界,西以山界外水泥边止为界,南以井水泥边止为界,北以屋后滴水止为界,详见图”,批准使用期限未填,填发机关栏为后坪国土所,填发日期为97年9月12日,所加盖印章模糊不清,又无明确四至界址的附图。被告区政府当庭答辩称,该证没有任何档案资料,且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填发机关只能是永定区人民政府,其他填发机关均无效。因此,该证属于无效的权利证书。同时,告知原告应当先行行政复议。另查明,荷花村茶厂系第三人荷花居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问题。原告荷花八组主张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以被告区政府没有依据将该争议土地颁发给“荷花村茶厂”属程序违法为主张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答辩中明确陈述,该证属无效证件。原告主张该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已与第三人荷花居委会产生权属争议,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处理程序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